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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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