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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失效]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 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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