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
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