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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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