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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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