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