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81号)
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