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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争议。
  第四十条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
  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设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双方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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