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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我委1月22日印发了《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该文件印发以后,一些地方询问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的价差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经研究,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在研究确定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时,要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收入,然后再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合理的差价收入由省级物价部门参照原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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