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

  四、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机关中“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这一级的铁道、交通、民航、林业等公安机关。这些专门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拘留处罚,在未设置治安拘留所的地方,可送交所在县、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
  在农村尚未设置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公安机关要在《条例》实施前组织调查,研究办法,做好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委托工作,并在《条例》实施后加强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文书,由公安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五、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程序,除一般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将另行规定外,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条例》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对少数可以当场处罚的,在使用简易程序时,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作出笔录,填写裁决书,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六、对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处罚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审理程序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这类诉讼案件,公安机关在应诉时,应确定诉讼代理人,由诉讼代理人出面应诉。为便于熟悉情况,有利于应诉,治安处罚条件的诉讼代理人,可由承办治安案件的业务部门或者法制部门,选择熟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诉讼知识的人员担任。
  七、严格按照《条例》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的规定,对受拘留处罚的人不使用械具或用囚车押送。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限定到拘留所接受处罚的时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二十四小时。
  八、要结合贯彻实施新《条例》,加强治安拘留所的建设和管理。为严格依法办事,目前治安拘留所与看守所尚未分设的应尽快分设,场所拥挤、条件简陋不适应需要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以改善。对被拘留人,要严禁打骂、虐待和侮辱人格,要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挽救工作,坚持依法办事,文明管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