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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4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三、将第十条中的“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删去。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删去。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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