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案为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国库。
(二)燃油税。
燃油税纳税人为中国境内汽油、柴油(以下简称汽柴油)的生产、批发经营单位;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进口汽柴油的单位;机动车辆用液化气、燃气(以下简称车用燃气)的零售单位。纳税环节为:有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销售汽柴油给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的,在销售时纳税;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委托加工汽柴油的,在汽柴油交货环节纳税;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进口汽柴油的单位进口汽柴油的,在报关进口环节纳税;有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自用汽柴油的,在移送环节纳税;零售车用燃气的,在零售时纳税;自用车用燃气的,在移送环节纳税。计税依据为汽柴油或车用燃气的销售数量、委托加工数量、自用数量、报关进口数量。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价外征收。燃油税不作为增值税税基。免(退)税范围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用汽柴油、车用燃气;出口的未税汽柴油免税,已税汽柴油退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燃油税税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油税暂行条例》中另行规定。为保护环境,鼓励车辆使用清洁燃料,暂对车用燃气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燃油税。
燃油(含车用燃气,下同)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其中无燃油生产、批发经营权单位进口燃油的燃油税,在其报关进口时由海关负担征收。税款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燃油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分享办法是:对军队、武警部队、铁路、国家储备、农垦(包括兵团)等直供燃油征收的燃油税以及由海关征收的燃油税全部作为中央收入;其余燃油税收入,中央分享40%,地方分享60%。
开征燃油税后,对无燃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经营企业和单位开征燃油税前购入库存的未税燃油,要核实数量,补征燃油税。
四、税收分配与安排使用
燃油税和车辆购置税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
中央所得的燃油税收入,除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所属原油及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过程中自用汽油、柴油缴纳的燃油税外,一部分用于弥补军队、武警部队、国家储备、铁路机车、中央农垦(包括兵团)农业田间作业用油,中央直属的煤炭、冶金等露天矿山企业生产用油和中央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营林、采伐生产用油等因征收燃油税增加的支出,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养护、内河基础设施建设、沿海和内河船舶的更新改造、航道支持保障系统的船舶建造、航道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支出;另一部分按照适当考虑地方既得利益和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通过采用“基数加因素分配法”的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所得的燃油税收入,除返还符合条件的地方所属原油及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过程自用汽油、柴油缴纳的燃油税外,主要由地方用于公路、水路维护和建设及必要的运输管理支出,适当安排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建设,铁路与公路交叉无人看管道口的监护支出,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用油(气)支出;补偿城市轮渡、地方铁路机车用油,地方所属的煤炭、冶金等露天矿山企业生产用油,林业企事业单位营林、采伐生产用油,农业田间作业用油,近海、内河、大型湖泊渔业捕捞用油等因征收燃油税增加的支出;承担中央在地方单位因征收燃油税需要补偿的部分支出,以及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支出。对开征燃油税后农业田间作业等用油增加的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相应补偿措施,认真落实补偿责任制,并将补偿办法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务院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养路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交警经费,改征燃油税后,地方要从所得的燃油税收入中予在安排。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地方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