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
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
刑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
刑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
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
二百四十六条、第
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
刑法第
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