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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分别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六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
       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9号)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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