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