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7日)废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4月29日发布 高检发研字[200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