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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5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出口销售价格的认定情况。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认定,该公司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没有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只提供了公司内部的会计核算单,且答卷中某些表格中的内容与相应的证据不一致。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根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及补充材料中进一步解释其公司会计核算情况,要求认定其价格调整数据。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此数据也进行了重点核查。该公司称,除运输费用外,与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有关的费用情况不能与每一笔交易直接对应,故无法具体确定每一项价格调整数据,所以,该公司采用公司内部会计核算中分摊的数据来确定价格调整金额。
  调查机关对此种分摊方法进行了审查,发现该方法不能合理反映国内销售费用和出口销售费用的差别,有的费用分摊也不一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可以与具体交易对应的国内运输费用进行了审查,认为能够反映该公司国内销售中运输费用情况,所以决定接受运输费用的价格调整。对于其它价格调整项目,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鉴此,外经贸部决定在最终裁决中,对其它价格调整数据,仍然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现有资料认定。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对于不应该予以调整的项目,外经贸部没有予以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美国和德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 Ltd.):49%
  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Idemitsu Kosan Co. Ltd.):49%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 LTD):31%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35%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 LTD):60%
  其他日本公司:60%
  德国:
  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BASF Aktiengesellschaft):25%
  其他德国公司:74%
  美国:
  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 USA):67%
  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60%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31%
  其他美国公司:69%
  四、终止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1999年德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占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因此决定终止对德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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