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由于初步裁定前,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对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外经贸部无法将对中国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因此,在初步裁定中,该部分的价格调整依现有资料作出判定。
在初步裁定后提交的补充资料和实地核查过程中,巴斯夫集团提供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对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并解释了初步裁定前没有提交的理由。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这部分数据进行了核实。在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此资料将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在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对出口到中国的丙烯酸酯原产地进行了核查,重点核实了原产于德国的丙烯酸酯数量。
(2)巴斯夫公司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巴斯夫公司是巴斯夫集团在北美的关联公司,位于美国。该公司在美国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由位于香港的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在初步裁定前,巴斯夫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巴斯夫公司通过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二者为关联公司,巴斯夫公司提供了他们之间的销售情况。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公司的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问题,由于巴斯夫公司提供了其对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据此将对中国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由于巴斯夫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资料不完整,严重影响了主管机关的调查工作,因此,初步裁定以后,外经贸部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3)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
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为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位于日本。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丙烯酸酯是由日本其它生产商生产的,鉴此,外经贸部决定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11.联合碳化物公司(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联合碳化物公司是一家美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裁定前,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联合碳化物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拟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由于该公司与其它公司正进行并购,不能按要求配合调查机关的核查工作,鉴此,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中对该公司的认定结果。
12.美国塞拉尼斯公司(CELANESE):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国内销售的情况。初步裁定前的审查认定,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没有低于成本销售,可认定为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交易,其价格具有可比性。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原来报告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有错误,外经贸部对该公司重新报告的数据进行了核查,对这些数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后核算出该公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外经贸部对国内销售价格和核算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进行比较,发现该公司大部分国内销售低于成本进行,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因此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