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审查了上述观点,并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答卷,发现该公司的出口销售过程与其主张的其它公司不同,所以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结果。
5.日本东棉株式会社(TOMEN CORPORATION):
经审查,东棉株式会社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6.日商岩井株式会社(Nissho Iwai Corporation):
日商岩井株式会社报告了其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情况。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其销售价格都是由生产商确定,该公司只收取一定的佣金,而不参与定价。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进一步的资料和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7.三菱商事株式会社(MITSUBISHI CORPORATION):
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仅作为贸易商参加应诉。该公司只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情况,未提供其他调查所需的材料。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进一步的资料和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8.丸红株式会社(Marubeni Corporation):
丸红株式会社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9.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 Corporation):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报告了其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的情况。该公司作为贸易商只是销售被调查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调查产品。鉴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税率。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10.巴斯夫集团
在本案中,巴斯夫集团共有5家公司向外经贸部提交了答卷,他们是:
(a)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BASF Aktiengesellschaft);
(b)巴斯夫公司(BASF Corporation, USA);
(c)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BASF South East Asia Pte. Ltd);
(d)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BASF CHINA LIMITED);
(e)巴斯夫日本有限公司(BASF Japan Limited)。
其中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和巴斯夫公司生产丙烯酸酯,另外3家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丙烯酸酯。
(1)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和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
位于德国的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并在国内销售丙烯酸酯,对中国出口销售由位于新加坡的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进行。在初步裁定前,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未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资料,外经贸部向其发放了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该公司仍未按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必要的信息,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可比性。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步裁定后,巴斯夫集团5家公司整体提交了补充材料。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和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以及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按照调查机关允许的方式补充提供了调查所必须的国内销售资料,并解释了初裁前没有提供的理由,外经贸部也对这些资料进行了重点核实。在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接受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料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经过审查发现,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无低于成本销售,可以认定是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其价格具有可比性。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东南亚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口价格。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出口销售价格的认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