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丙烯酸酯,交易的双方是出光石油株式会社和中国进口商。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销售丙烯酸酯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2.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 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无低于成本销售,可以认定是在正常贸易途径中进行的,其价格具有可比性。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通过贸易商进行,提供了其对该贸易商的销售情况,该贸易商亦提供了相应材料。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初步裁定之后,该公司未提出任何评论意见,外经贸部决定最终裁定中维持初步裁定的认定结果。
3.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后的实地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中的某一项有微小错误,并要求该公司予以修改。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价格与修改后的生产成本加相关费用进行了比较,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一个型号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足够的数量,故调查机关认定此型号正常价值时没有排除这些销售情况,接受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以此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外经贸部对另外一个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加相关费用进行比较发现,该型号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低于成本进行,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外经贸部认定此型号正常价值时,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并提供了其对贸易商的销售情况。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最终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出口销售价格的认定情况。
关于价格调整部分,该公司在调查答卷国内销售、出口销售表格中加入“销售间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直接研究开发费用、将来费用分摊金、外汇差异损失及杂项收支其它”等几个原问卷没有的价格调整项目,要求对这些项目也进行调整。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项目没有予以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对此提出了评论意见并附有关证据。外经贸部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审查了这部分价格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对于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比较时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对影响价格公平比较的一些因素进行调整,如与交易直接相关的费用差异、物理特性差异等等。本案中,外经贸部接受了新加入项目中的“销售间接费用”的调整。对于其它要求调整的项目,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在答卷中、初裁后的补充评论及在实地核查中都无法说明进行调整的合理性,不能证明这些项目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所以,外经贸部决定不对这些项目进行调整,只对“销售间接费用”及其它应予调整的项目依法进行调整,并据此计算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4.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TOAGOSEI CO, LTD):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易途径中的交易,所以,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并提供了其对贸易商的销售情况。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对其贸易商销售用于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初步裁定后,东亚合成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其它公司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与该公司出口价格认定方法不同,所以要求在最终裁定中采用相同方法认定,即依据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CIF价格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