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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监局于每年3月下达甘草和麻黄草全国收购供应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将收购和供应计划分别下达收购和专营企业执行。
  第十七条 甘草和麻黄草提取物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整顿未达标的,不予安排收购供应计划。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出口本企业人工种植基地的专营产品可申请收购供应计划。其他出口货源计划的申请和供应组织由指定的专营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要对当年甘草、麻黄草收购供应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和总结,并于12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

第五章 甘草、麻黄草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必须确保不超过自然生产量,并禁止在难以恢复更新地区采挖和收购甘草、麻黄草。
  第二十一条 甘草、麻黄草收购、专营企业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下达的收购计划指标,向取得采集证的企业或农户,按指定区域、指定数量进行收购。甘草、麻黄草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的甘草、麻黄草只准许本企业使用,不得转手倒卖。
  禁止转让或买卖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甘草、麻黄草的跨区供应的调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建立甘草、麻黄草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统一印制,并根据收购计划和销售合同向负责跨地区供应的专营企业发放,没有准运证的甘草和麻黄草及其制品不得向外发运。
  第二十三条 对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法行为,应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新建以野生甘草、麻黄草作为原料的提取物生产加工企业。对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开办,以及技术和质量水平低、耗能高、污染严重、浪费资源的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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