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2001年3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草、麻黄草野生资源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制止乱采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合理利用甘草、麻黄草资源,保障市场供应,根据《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甘草和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实行专营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主管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受国家经贸委的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草、麻黄草的专营和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甘草、麻黄草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投资建设甘草、麻黄草围栏护育和人工种植基地。
甘草、麻黄草的市场供应遵循“先国内后国外、先人工后野生、先药用后其他”的原则,优先安排人工种植甘草、麻黄草等中药材供应国内医药市场,适量安排出口;限制饮料、食品、烟草等非医药产品使用国家重点管理的野生中药材资源。
第二章 收购企业和专营企业
第六条 从事甘草、麻黄草收购、供应的企业根据经营范围分基层收购企业(简称收购企业)和负责跨省区调动和辖区内供应业务的专营企业(简称专营企业)。
第七条 收购企业和专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收购、储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并配备中药材质量管理人员。
专营企业必须为医药商业企业,并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比较完善的销售网络和良好的商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