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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5月6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8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重点核查发行人的以下事项,并在推荐函和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一)在最近三年特别在最近一年是否以现金分红,现金分红占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公司董事会对红利分配情况的解释。
  (二)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是否足以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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