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类、二类海船、河船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船舶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4月19日交通部公布的《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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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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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 18年以上 │ 25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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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 24年以上 │ 30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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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船舶│油船、化学品船15年以下/液│ 26年以上 │ 31年以上 │
│ │化气船12年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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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 28年以上 │ 33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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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 29年以上 │ 34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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