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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5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 第2号)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16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1年4月9日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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