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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4月21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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