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