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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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