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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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