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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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