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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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