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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者确实无法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三)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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