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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5日)废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4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未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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