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