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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2001年3月26日 煤安监政法字〔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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