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定期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所发表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上报时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包括:
(一)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三)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局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核,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告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