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
设施检验条例》有关条款的函
(交通部交函体法〔1998〕209号文印发)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要求解释国务院(93)109号令有关条款内容的请示”(苏交监〔1998〕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
海上交通安全法》、《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及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及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船舶检验局是对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是依法进行船舶检验及签发检验证书。因此,《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二十七条中“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是指上述港监机构,不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