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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 在第3段末尾加上下列条文:
  “或需要提供在最近5年内已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的证据。”
  2 在现有的第V/2条后加上下列新的第V/3条:
  第V/3条 对除滚装客船外的其他客船的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本条适用于在从事国际航行的、除滚装客船外的其他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主管机关应确定这些要求是否适用于在从事国内航行的客船上服务的人员。
  2 在被分配客船的船上职责前,船员应按其职务、职责和责任完成下列第4至8段的培训。
  3 需按下列第4、7和8段接受培训的船员应每隔不超过5年接受一次适当的知识更新培训或需要提供在最近5年内达到规定的识任标准的证据。
  4 在客船应变部署表中被指定的紧急情况下帮助旅客的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3节第1段规定的人群管理培训。
  5 客船的船长、高级船员和被指定具体职责和责任的其他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3节第2段中规定的熟悉培训。
  6 为旅客提供直接服务的客船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3段中规定的安全培训。
  7 船长、大副和被指定对旅客上、下船负有直接责任的每一人员应完成《STCW规则》第A-V/3节第4段中规定的经认可的旅客安全培训。
  8 客船的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和在紧急情况下负责旅客安全的任何人员已完成了《STCW规则》第A-V/3节第5段中规定的经认可的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的培训。
  9 主管机关应确保向业已符合本条规定的资格的每一人员核发已完成培训的书面证明。

附件二     《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STCW)

             规则》1997年修正案
     (1997年6月4日以MSC.67(68)号决议通过)

  第V/2节 对滚装客船的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 以下条文取代第A-V/2.5节:
  “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培训
  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和在紧急情况下负责旅客安全的任何人员应:
  .1 按表A-V/2中所列的职务、职责和责任成功地完成了第V/2条第8段要求的经认可的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的培训:和
  .2 需要按表A-V/2第3和4栏中所列的评估适任能力的方法和标准提供已达到所需适任标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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