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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三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2 第四节 货物和其他物品的抵达、停留和离开
  .1 推荐做法4.9修改如下:
  “4.9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在标准4.8提及的条例中做出规定,接受临时进口的集装箱和货盘将在国规定的时限内重新出口的简单声明。”
  .2 标准4.10修正如下:
  “4.10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按照标准4.8的规定进入一国领土的集装箱和托盘在简化的管理程序和最简单的文件要求下离开抵达港的港界以对进口货物进行结关和(或)装载出口货物。”

附件三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1996年修正案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

  1 第二节 船舶的抵达、停留和离开
  .1 将推荐做法2.7.4修改为:
  “2.7.4推荐做法 船舶所有人编制的自用名单只要包含推荐做法2.7.3中所要求的信息并按标准2.7.6填写日期和作出签字或加以认证,即应接受其代替旅客名单。” 
  .2 在标准2.7.6下新增注释如下:
  “注:例如,可通过在总申报单的‘备注’栏中加注或使用旅客或船员名单(将名称改为‘偷渡者名单’)将发现的偷渡者通知当局。”
  2 第六节 杂项规定
  将推荐做法6.12修改为:
  “6.12推荐做法 各缔约国政府为鼓励采用和实施便利措施,应在与国际海上运输的各个方面有关或对这些方面负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港口当局和船舶所有人之间设立国家便利海上运输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
  注:在设立国家便利海上运输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时,请缔约国政府考虑便利委员会FAL.5/Circ.2号通函中所载的导则。”
  3 第四节 (关于进口的先期资料)
  将推荐做法4.7修正为:
  “4.7推荐做法 公共主管当局应制定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在内的程序,允许在货物到达前先期提交资料,以便能够采用包括风险分析在内的选样技术便利结关。”
  4 第三节(关于旅游乘客)
  将标准3.32修正为:
  “3.32标准 通常不应要求旅游乘客提供其个人物品的书面申报单。但对
于涉及高额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物品,可要求提供书面申报和保证金。”
  5 第三节(关于不准入境人员)
  增加新标准如下:
  .1“3.3.2标准 对在其境内登船而被别国查明为不准入境人员而从下船地点被送回的人员,缔约国政府应接受这种人员并对其进行检查。缔约国政府不得将此种人员送回在此前认为其为不准入境人员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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