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节“人员的抵离”中:
将推荐做法3.2和3.3升级为标准3.2和3.3并改为:
“3.2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作出安排,使船上旅客的护照和被接受用以代替其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只需在抵港和离港时由移民当局各检查一次。此外,在抵离港口为了进行海关和其他手续有关的核实或确认时,可以要求出示这些护照或正式身份证件。
“3.3标准 除非允许旅客入境有问题,在对每次出示的护照或被接受用以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公共管理当局在查验后立即退还,不得为获得额外的控制而予扣留。”
将标准3.7改为:
“3.7标准 如要求船上人员有预防黄热病的证明时,公共管理当局应接受《国际卫生规则》所规定格式的《国际接种或再接种证书》。”
新增推荐做法3.11.6如下:
“3.11.6推荐做法 作为确保迅速结关的措施,公共管理当局应考虑采用双通道系统)*,供旅客及其行李和私人车辆结关。
*(参见推荐做法11和《京都公约》附件F3的附录II。”)
标准3.14改为:
“3.14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不得无理拖延接受船上人员进行入境许可检查。”
在第四节“公共卫生和检疫,包括动植物卫生措施”中:
将推荐做法4.2改为:
“4.2推荐做法 如果做出特殊安排将有助于实施《国际卫生规则》,因卫生、地理、社会或经济条件而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缔约国政府应根据该规则第85条作出特殊安排。”
在第五节“杂项规定”中:
将标准5.9改为:
“5.9标准 除非船舶所有人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作为其代表,公共管理当局不应要求船舶所有人在运输单据或其副本上填写特殊信息供其使用。”
在第五节:“杂项规定”中增加:
“(八)电子数据处理/电子数据交换”(EDP/EDI)
“5.15推荐做法 在采用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技术以便利船舶结关时,缔约国政府应鼓励公共管理当局有关私营部门按照国际标准以电子方式交换数据。
“5.16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接受任何以符合国际标准的电子数据处理或交换技术提供的船舶结关所需的文件,只要这些文件包括所需信息。
“5.17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在采用用于船舶结关的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技术时,应将其要求的信息限制在本附件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以内。
“5.18推荐做法 在规划、采用、或修改用于船舶结关的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技术时,公共管理当局应努力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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