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对《关于机动车维修业是否纳入公共场所
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交通部交函公路〔1998〕483号文印发)
福建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业是否纳入公共场所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的请示》(闽交运〔1998〕227号)收悉。关于你厅反映的你省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第三局《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修理业的通知》(公治〔1998〕956号)(以下简称《公安部三局通知》)精神,对已经纳入交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范围的汽车(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办证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已在汽车维修行业引起混乱的问题,我部进行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交通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8〕67号)中,已非常明确“负责道路运输、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是交通部的主要职责之一。因此,公安部第三局以“打击走私、盗窃和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为由,擅自将机动车(即汽车)维修行业纳入所谓的“特种行业”进行清理整顿是不妥的,也是很不严肃的,并且违背了国办发〔1998〕67号文件精神。另外,在目前已出台的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10个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中,也都明确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安部三局通知》与地方法规和规章也是相悖的。
二、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是否属“特种行业”问题,我部早在1995年《关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交函体法〔1995〕373号)中,曾明确向公安部陈述了意见和看法。
一是由于全社会各行各业均涉及治安问题,犯罪分子可以说是无孔不入,“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业”是不确定的,并且有关社会治安方面的要求,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已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再专门搞一个《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不大。
二是企业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是由工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将治安管理与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强行联系是不合理的,因此擅自解释、扩大“特种行业”范围并要核发许可证,势必会增加经营者所办理证件的数量,增加办事难度。
三是“机动车修理业”不应属于“特种行业”,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修理业”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行业,纳入了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交通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应的行业管理规章,使“机动车修理业”的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对其治安管理也是按照目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的,因此将“机动车修理业”作为“特种行业”没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