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资产易于转移,金额巨大,仅通过实物控制难以奏效,管理当局通常实施以下控制程序:(一)凭借密码和接触控制,只有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二)将资产接触与记录职责分离;(三)由独立人员向第三方函证和调节资产余额。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上述所有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必要时,复核或参与年末函证和调节程序。
第三十二条 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进行核对是一项重要的调节控制,该项控制具有以下重要作用:(一)验证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的存在性,及时发现错误与舞弊;(二)检查易发生价值波动的资产计价的正确性;(三)验证资产接触和授权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检查和询问等程序测试该项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在评价调节控制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一)需要调节的账户较多且调节频率较高;(二)调节结果具有累积性;(三)调节项目可能被不适当地结转到同一时期内未被调节和调查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在评价受托保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一)是否由专门部门履行受托保管职责;(二)是否将自有资产与受托保管资产适当分离;(三)是否已对受托保管资产作出适当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评价特定控制程序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控制环境因素的影响:(一)组织结构及权力、责任的划分;(二)管理当局监控工作的质量;(三)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效果;(四)关键管理人员的素质;(五)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应当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五章 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评估商业银行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确定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水平和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由于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无论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均应对各重要账户余额和交易类别进行实质性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