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等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企业的申报计划,按规定和要求对供港澳活猪实施隔离检疫,并采集样品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的,监督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启运48小时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猪来自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的猪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猪数量,检查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猪,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猪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或汽车接驳运输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实际数量、运输工具牌号、日期和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更换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三)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无有效检验检疫标志的供港澳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由香港、澳门的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仓的供港澳活猪,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专用仓。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留站、留仓期间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注册编号规则
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注册编号为XXSYYY,其中XX为下表所列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名称的拼音缩写,S代表供港澳活猪,YYY为流水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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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J │北京 │HB │湖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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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 │天津 │HN │湖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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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河北 │GD │广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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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 │山西 │GX │广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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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M │内蒙古 │HQ │海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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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 │辽宁 │SC │四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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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L │吉林 │GZ │贵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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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 │黑龙江 │YN │云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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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 │上海 │XZ │西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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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 │江苏 │SN │陕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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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 │浙江 │GS │甘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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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 │安徽 │QH │青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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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J │福建 │NX │宁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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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X │江西 │XJ │新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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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 │山东 │CQ │重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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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 │河南 │ZH │珠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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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Z │深圳 │XM │厦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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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 │宁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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