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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27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猪饲养场的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的监督管理、临床检查或复检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活猪的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和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个注册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1)。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猪不得供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进出场和生产区通道及消毒设施,猪舍内景和外景,兽医室、病猪隔离区、死猪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出场隔离检疫舍,种猪进场隔离区等)。
  (三)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3)。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核,采样检验。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4);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场址、企业所有权、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改扩建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注册饲养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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