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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5日)废止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煤安监政法字〔2001〕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有重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时,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在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含120万吨/年)以上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年)以下的,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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