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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二000年九月十五日 银办发〔2000〕263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全面掌握各外资银行在华业务总体经营情况,实现对设有两家及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进行综合并表监管,增强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在华各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落实对外国银行分行的母行跟踪监控的责任,促进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特制定《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外资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



  为鼓励和引导在华外资银行稳健经营,监控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整体风险,有效地跟踪监测外资银行的母行风险,加强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协调和配合,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对在华设有两家以上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
  一、实施并表监管的总体要求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在华有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以及设有营业性分支机构的独、合资外资银行实行并表监管。营业性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子银行、外方占控股权的合资银行。
  (二)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确定主报告行,主报告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相应并表监管行。
  (三)主报告行的确定:对于独、合资外资银行其总行即为主报告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母行确定主报告行,(由于机构增设而达到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需在达到条件后的三个月内确定主报告行),并由拟定主报告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当地人民银行收到备案后,一个月内如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关于并表监管外资银行在华总体经营情况的通知》(银办发〔1999〕210号)已明确的主报告行可不再备案。
  (四)主报告行的更改:更改主报告行的外资银行,应由原主报告行和拟定主报行在每年11月30日前分别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所在地人民银行如有不同意见,需在一个月内报人民银行总行协调。新主报告行从备案后下一年度承担职责。
  人民银行总行在每年年底前,通告下一年度外资银行主报告行变更或新增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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