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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
 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6月16日)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确保地方经济、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防范化解地方金融支付风险中,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一方平安。要主动采取多种手段,落实债权,清收资产,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多方筹集资金仍不能解决兑付的情况下,方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申请专项借款。
  二、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用于兑付农村合作基金会个人债务的,可直接向国务院申请。撤销金融机构用于兑付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的,均采取个案处理,按程序报批。
  三、个案处理是指“一事一报、严格审查、国务院特批”,即: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撤销某个金融机构或在一段时间内要集中撤销某一类金融机构的处理方案,包括拟撤销机构名单、资产负债,特别是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以及地方政府自筹资金、兑付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的资金缺口等情况,请示国务院,经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后,报国务院特批。国务院批准后,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专项借款仅限用于兑付被撤销机构的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不得挪作他用。地方政府要按季将风险处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地方政府的自筹资金到位数、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的兑付数、资产债权清收比例以及打击金融犯罪等情况,专题上报国务院,抄送人民银行。
  五、为了确保到期偿还借款人,人民银行要提前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应偿还专项借款的本息数额抄送财政部,并报国务院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制定偿还专项借款的计划,并将每年应偿还借款本息纳入地方预算。

           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地方金融稳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专项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到期归还,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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