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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失效]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
 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1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外企字〔2000〕49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对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三、外资企业不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并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骗取法人资格延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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