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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10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同时,完善大案要案备案制度,为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作出修订,现予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

                            局长 王众孚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修正为: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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