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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

  第二条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改为: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改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十一条删除
  第十二条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改为: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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